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入強制戒治處所,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戒治處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繼續執行戒治,迄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
(十七)日釋放出監,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第二次、第三次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應其應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友人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無從證明係甲○○所有且現猶存在)內下再以火烘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上開毒品案件及槍砲案件遭撤銷假釋並遭通緝,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大英帝國遊藝場」內緝獲,由於甲○○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乃懷疑甲○○有施用毒品,經警向甲○○問明後,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對甲○○進行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查捕逃犯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警方緝獲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對被告甲○○進行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與編號對照表(詳毒偵卷第二一頁)及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毒偵卷第二五頁,載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三、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經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入強制戒治處所,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戒治處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繼續執行戒治,迄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十七)日釋放出監,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第二次、第三次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應其應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屬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稱之「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從而本件被告甲○○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然犯罪後坦承不諱,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