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 林宗源 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1.債務人全戶﹙含配偶陳宜螓、女兒 林之恬 ﹚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自101年4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自101年4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4.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5.提出應受扶養人 林汪 招治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應受扶養人 林汪招治 有無領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6.提出應受扶養人林汪招治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7.提出每月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個人電話費1,268元、勞健保600元、雜費1,180元之證明文件。
8.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高達16,048元(已扣除健保費及扶養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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