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宗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更正為「…以使用者名稱『鄭宗勲』帳號,先將貼文閱覽權限設定為好友,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而在自己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妳這個賤人!』、『去討客兄!』、『妳他媽有媽不好好做,要做婊』等文字訊息」,並補充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臉書上刊登本案貼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貼文只有我的朋友看的到,告訴人 張瓊文 不是我臉書好友,他拿我不公開的貼文來質問我,我覺得不合理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可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使用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鄭宗勲」,在個人頁面上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並將該貼文隱私權限設定為其朋友均得閱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臉書截圖畫面1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3頁),而被告既係將本案貼文設定為朋友即可閱覽,復佐以其於偵查中自承:朋友是多數人等語(他字卷第23頁),則其所刊登之本案貼文,已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該當「公然」要件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以憑採。又聲請意旨雖認附件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被告主觀、情緒性之評價,無妨害名譽之故意,而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中被告以「妳他媽有媽不好好做,要做婊」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而被告所使用之「婊」一詞顯係在影射告訴人男女關係紊亂,不遵守分際等貶抑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是聲請書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如上揭所示之言詞,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構成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思及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情感糾紛,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率爾於附件所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附件所示之不堪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適當賠償,以取得原諒,亦容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16號被告鄭宗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勲與張瓊文係夫妻關係,因臆測張瓊文與女兒就讀學校之籃球教練有婚外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以使用者名稱「鄭宗勲」帳號公開發表「妳這個賤人!」、「去討客兄!」等文字訊息,並附上內含「瓊文」即張瓊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使認識雙方之人可得特定鄭宗勲上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張瓊文,以賤人、討客兄等語辱罵張瓊文,指摘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張瓊文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瀏覽該貼文。嗣張瓊文經友人告知該貼文,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宗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為前開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會罵她賤人,是因為她做的事都不承認,在小孩面前講假話,這貼文只有我的朋友看的到,張瓊文不是我臉書好友,她拿我不公開的貼文來質問我,我覺得不合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臉書留言畫面在卷可稽。參以「賤人」、「討客兄」等文字,係屬貶抑、輕賤人格之負評用語,衡之一般社會共識及普通常識,當乏異論之存,被告妄執此類貶抑、輕賤人格之負評用語對告訴人相加,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堪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等情,是以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語辱罵告訴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發文之內容,涉有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然而,被告之附表留言,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應為情緒發洩所為之言語,縱使用語言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係同時地所為,係屬同一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廖偉程附表:
┌────┬─────────────────┬──────┐│時間│留言內容│所犯罪名│├────┼─────────────────┼──────┤│109年8│捲走我的錢就算了,想要財產就算了,│刑法第309條││月12日│帶走我一個女兒就算了,暗地裡又要拐│第1項公然侮│││走我心中的一塊肉!妳他媽有媽不好好│辱、第310條│││做,要做婊…│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我體諒妳體諒小孩讓你時不時來看小孩││││,可是你不知道滿足…要了還在要,要││││了還在要!暗地裡一直搞怪,挖我的肉││││吃我的骨!妳昨天來我還想吧房子給妳││││!││││││││沒有!全部都沒了!妳好好享受妳自己││││這幾年來所做的一切吧!││││││││表面一套私下一套,妳毀了我我不在乎││││,我盡量滿足妳,但妳不懂滿足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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