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姚德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姚德男與被告 唐利方 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11號),因視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並無適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唐利方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因兩造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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