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 蔡俊銘
蔡正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俊銘、蔡正彥及 蔡王秋香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蔡俊銘、蔡正彥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1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明載有因上開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依首開說明,本件兩造均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而該約款之但書雖有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適用之條款,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系爭借款金額,不適用小額程序甚明;其次,該借款契約書所載對保地點在新北市汐止區,可知系爭借款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再者,系爭借款所匯入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行,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此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還款,除授權原告就被告帳戶扣款外,並無履行地之約定,揆之首開說明,乃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件原告起訴尚列蔡王秋香為被告,惟因蔡王秋香於本件原告105年6月30日起訴前之102年10月2日即已死亡,而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原告無從補正之事項,故該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