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6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新立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即星立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安 被告 黃若嫻
陳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立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即星立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富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625%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被告陳慶安、黃若嫻、陳旭昌為連帶保證人。詎新立富公司自105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18,995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之利息,自同年11月4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按105年7月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3.72%(1.095%+2.625%),而被告陳慶安、黃若嫻、陳旭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現金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還款表、撥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且經被告具狀認諾在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