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295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蔡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