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552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李昱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依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5月4日即
未依約繳款,於原告之消費商店至96年7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97,875元、利息167元,共計98,042元未給付,為此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