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79號

原告 林子馨

訴訟代理人 郭素汝

被告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摩登美容短

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至美髮補習班了解課程,分為A(基礎)、B(中階)、C(高階)種類課程,總時數62.5小時,上完全部課程如未盡理想可再上一次,時間共計1年,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0元,如當天繳清可折扣10,000元,兩造遂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天實付繳清68,000元現金。原告於上完前2天之課程後,覺得課程太難,被告未先安排上完全部A課程後再接續B、C課程,而課程表上係A、B、C課程交替、並不連貫,顯見被告安排課程不當,原告遂於上完第2次課第3天要求解除契約、退款,然被告竟未回應,還向原告稱要扣除材料費88,000元才能退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課程表、收費暫收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所提出書狀未對前開情事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又原告當庭已經依兩造約定時之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1條第4款約定,即於實際開課日起第2次上課後且為逾全期3分之1總課程時數期間內申請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之50%之約定,縮減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縮減聲明部分,經核與法相符),與被告抗辯:應依該條款退費等語相當,原告本件請求,自當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其尚向原告扣除前述材料費8,800云云,然此既非列明系爭契約及暫收單上,又查該68,000元之收費,顯已包括上載之材料及矯正班等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在系爭契約第8條明訂繳費上課獲得之贈品,即屬原告所有,即使解約,被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扣除該等贈品價額無誤。被告卻抗辯其尚得要求原告退款時,再扣除該等費用8,800元云云,固然提出僅有原告1人簽名之貨品單為憑。但原告109年10月間當時顯為未成年人,故系爭契約均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簽署,始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應明知該情,卻故意持該簽收單讓原告簽認,而該僅有未成年人之原告簽收單上,有印刷制式列印顯然對原告極為不利之專案材料需於上課超過全期1/3方可搭配,未達全期1/3者提出終止合約退費或轉換課程,需補足材料市價8,800元等之字句,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原告於成年後及其簽認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均表示不允許該法律行為,無從認為兩造就此有何磋商或約定合意,且該約定內容,顯然違背系爭契約第8條明文,本院徵以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被告於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契約,嗣後以其大量列印、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內容之贈品材料簽收單上,加註與系爭契約內容為相悖,且屬於加重原告單方之責任、並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內容,縱有約定,依法亦當屬無效,又此種由被告預擬、交未成年人時之原告所簽收、性質為定型化契約之約款,與系爭契約內容,如有適用上疑義時,本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被告此舉,除違反補教業及一般人生活交易上之誠信原則外,竟以此簽收單要求原告再扣除8,800元,亦顯然違約,且查系爭契約之前述退款約定已對被告經營美髮補教業經營成本為極佳之保護,被告竟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款內容,再持此要求原告扣款,當然無據,且甚不可取。

四、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本可請求被告給予試聽機會始為決定簽約與否,然如原告並無此請求同意簽署系爭契約,且原告已陳稱:締約是被告之 吳佳倫 總監跟我們談的,先說課程A、B、C,A是最基礎的、C是高階的,他說上完整個課程後,如果還學得不好,可以重複上,為期1年可以重複上,A是11堂、B是6堂、C是8堂,因我們不懂,就沒有要求從A開始上,他說當日給的課表,會再發新的,所以我們就沒想太多,原告上完第1堂是B,覺得太難不想上,第2、3天後就不想上等語,則原告未與被告約定上課順序安排,又已依被告安排為上課,且尚未上到其主觀上較想上之A課程,即為解約之意思,屬原告事後才以不適合課程為解約,尚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解約,被告並非有系爭契約第7條情事,雖原告對被告已安排之課程及內容於上課後深感不滿,但亦僅能適用前述兩造約定適用之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第1條各款規定情形而為退費,在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縮減金額後裁判費相同,故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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