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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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重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重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未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余重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3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月,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二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6年6月13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已如前述,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於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情況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李家瑋 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443號被告余重府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重府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李家瑋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重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重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