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9號原告 李俊賢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估算拆除面積後,乘以坐落土地民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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