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三千六百三十三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4號),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32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扣除其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原告請求之金額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該訴訟費用之3分之1即3,6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之訴訟費用餘額3,63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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