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原告 林盈君 被告 顧嘉偉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被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92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於102年7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12元及上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復分別於本院102年8月13日及同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暨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12元及其相關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顧嘉偉係被告日通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年8月24日下午15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新竹市○○路○段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東大路二段173巷口處,欲自左側超越前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致使原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左肩、右肘、雙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及下背部挫傷,及系爭機車損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㈠醫療費用:7,522元。㈡機車維修費:原告已於101年9月12日自行前往國正機車行修理系爭機車,計支出修復費用5,210元。㈢手錶:8,200元。㈣安全帽:1,500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行動中仍常牽動患部致如遭受雷擊般疼痛抽動,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而擠壓患部,每每因痛而驚醒,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原告102年11月22日提出之損害賠償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上金額合計為122,432元,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給付5,62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16,812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稱原告應是先遭被告貨車照後鏡擊中之推論,惟被告貨車之照後鏡高度為130公分(以同款型號車輛量測所得之數據),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照後鏡高度為115公分,被告貨車之照後鏡高度明顯高於原告機車,是被告所辯,顯不成立。再者,即便如被告之推論,被告貨車之照後鏡先撞擊原告機車把手或機車照後鏡或人身等以上任一部位,均會造成原告機車失衡而肇事。「原告機車煞車把手尖端」及「被告貨車右側」之撞擊點僅是車禍現場跡證中唯一可明確判斷之撞擊點,但並不能證明雙方僅有此一撞擊點。另被告辯稱若依物理現象慣性定律,左側受力,物體應向右側傾倒,若此假設成立,即便原告機車自行去撞擊被告貨車右側,也應往右側傾倒。然依原告機車倒地刮痕所示,原告機車仍向左傾倒,故此假設並不必然成立,蓋因機車為0受外力稍稍碰撞即會失衡之交通工具,原告機車在遭受被告貨車撞擊瞬間,曾經試圖保持平衡,但最後還是無法維持平衡而倒地,至於傾倒方向,端看失衡當時重心偏左或偏右,與物理現象慣性定律並無必然之相關性。
四、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6,81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顧嘉偉答辯略以:㈠被告顧嘉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車身
寬度為170公分,照後鏡超出車身35公分,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左車把手至右車把手之寬度為70公分。又肇事當日,原告與被告顧嘉偉乃自新竹市○○路往新竹市○○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前之慢車道,發生碰撞;而以新竹市○○路○段○○○巷口前,往水田街方向,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中間分隔島為基準,原告機車倒地後之機車油漬與中間分隔島,距離170公分,另原告機車倒地後之機車照後鏡碎片與中間分隔島,距離180公分,換言之,肇事時,被告貨車,與中間分隔島乃完全緊密結合,原告機車左邊把手則與被告貨車車身完全緊密結合,是倘原告機車車身並無偏向而直線行駛,而被告顧嘉偉乃自後方超車,論理上原告應是遭被告貨車突出35公分之照後鏡所擊中,而非機車把手。蓋雙方僅有一處撞擊點,即原告機車煞車把手尖端及被告貨車右側,則倘乃被告貨車係自後方往前撞擊,因被告貨車與中間分隔島緊密結合,論理上,原告應是先遭被告貨車突出35公分之照後鏡所擊中,而不可能穿越原告後,始撞擊原告機車把手;再者,依物理現象慣性定律,倘乃被告貨車超車而撞擊原告機車左手把手,原告機車應向右側傾倒,然依被告機車倒地刮傷所示,原告機車乃向左傾倒,顯見非因被告貨車撞擊所致。此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地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14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亦認為「本案當事人顧嘉偉稱其駕駛營小貨車至林盈君所駕駛輕機車左側時林車自行失控擦撞,而 林員 則稱顧車超車時擦撞林車左把手,由卷附現場照片亦無法辨識兩車碰撞前之動態,縱認顧車有超車之行為,林車於碰撞前有無左偏之行為及其偏向量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無法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亦足明瞭。故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34號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均認肇事原因乃因被告顧嘉偉自後方超車,導致雙方碰撞等語云云,然依前開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34號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難謂不無違論理法則,而有待商榷。且刑事二審判決未就相關照片痕跡等說明為何如被告乃自後方往前超車時,為何僅車身中段有擦痕,而非遭被告貨車之照後鏡先行撞擊。故刑事二審判決判認被告乃自後方超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違論理法則。且刑事二審判決並不足以拘束民事,故懇請鈞院就被告是否自後方超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予以審酌。刑事二審判決有部分是臆測,且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將舉證責任轉給被告。
㈡又按當時兩車乃並行,而被告貨車較前,當時被告顧嘉偉發
現原告機車靠近,被告顧嘉偉即已將貨車駛近左邊之中間分隔島,然原告卻仍碰撞過來,而自被告貨車車身中段往前刮至貨車右前門,故被告顧嘉偉否認係被告貨車撞擊原告機車,被告顧嘉偉並非肇因。本件原告既主張遭被告貨車自後方超車而為肇事原因,為被告顧嘉偉所否認,並否認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顧嘉偉之駕駛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有負其舉證之義務。縱雙方有碰撞之事實,然同依前開說明,依當時情況,被告貨車顯然已盡最大之閃避方式,而仍無法期待原告撞擊,故認被告顧嘉偉並無過失可咎。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辯駁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佑全保健藥妝購買醫療照護用品之支
出,依其收據,無法判斷與本件傷害有關,且是否為必要醫療,無法證明。又本件案發時乃101年8月24日,且依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當時受有左肩、右肘、雙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及下背部挫傷,故原告101年9月6日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101年10月10日至梁中醫診所就醫花費「針灸診療費」,是否與101年8月24日傷害有關,殊值疑議;再者,原告僅係「胸部及下背部挫傷」,則其是否有必要另向一品堂中醫求診「身痛逐瘀湯」,自有爭議。另關於證明書費及收據副本申請費用,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該等費用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無得請求。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左側蓋
、左邊條、前檔板、左把手套等維修項目,依原告車損情形,除左邊照後鏡不見外,其車體雖有擦傷,但顯然並非不堪使用,故原告全部換新,顯欠缺必要性。其餘維修零件部分,則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縱認被告應予賠償,然原告之機車並非全新機車,故若原告欲以新換舊,自亦需扣除折舊。
⒊其餘財物(手錶及安全帽)損失部分:原告101年8月24日是
否有配戴手錶?縱有配戴手錶,該手錶是否因表殼擦傷即已達不堪使用?若不堪使用是否被告所造成?均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禍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幾乎完整如初,並無不堪使用之事實,且依原告所陳,該安全帽業已丟棄,亦無從證明破損之事實。再者,縱認被告應賠償上開財物損失,亦應扣除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當
時僅受有左肩、右肘、雙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及下背部挫傷,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顯然有失公允。
㈣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日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顧嘉偉於101年8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被告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大路二段173巷口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肩、右肘、雙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正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至第16頁),而被告顧嘉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顧嘉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被告顧嘉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全卷查明無誤,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顧嘉偉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兩車併行時(被告貨車較前),系爭機車突然向被告貨車靠近,其無法閃避,致發生擦撞,並非因超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云云。惟查:
⒈被告顧嘉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上開規定理應
注意,而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被告顧嘉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又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從我左側要超車,貨車右
側車身撞到我的機車把手,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34號(下稱偵卷)第
7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即本件被告顧嘉偉)所駕駛之小貨車行駛在我的左後方,我當時在他右前方,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時,他從我左方開過去要超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行駛時我左右前方都沒有車輛,並且我跟安全島距離約有一台車的車寬,我不認為會有車輛會從我左側經過,我一直直行在慢車道中間,後來左側有一台貨車超過我,就是被告車輛,車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顧嘉偉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即原告)前後左右都沒有其他在移動中之車輛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行車時前方沒有車輛,後方有車輛,我不確定是機車或汽車,但離我有一段距離,算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則原告應無為閃避其他車輛而自行向左撞擊被告顧嘉偉所駕駛車輛之可能;復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貨車與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車道非窄,在前後左右均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原告實無冒生命危險自行向被告顧嘉偉所駕駛之車輛偏駛之可能。且被告顧嘉偉於偵查中稱:當時告訴人(即原告)在我右側,我與他併行,他一直是在我車子右邊不到1公尺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開在路上發現我右側有一台機車,在右側前前後後,快到173巷時告訴人的機車有比較靠近我的車,到17
3巷巷口他突然朝我的車過來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機車始終在我右側的前後,也曾經行駛在我右後方,並行一段時間之後,我在並行的時候用後照鏡就已經看到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依被告顧嘉偉所述,倘若其於行進間已經注意原告所騎乘之車輛在其右方有左右偏駛、不穩之情形,且在其前後左右復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大可加快或放慢行車速度,自可避開與所稱行車不穩之車輛處於併行之狀態,然依被告顧嘉偉前開所述,其早已注意原告騎乘前揭機車有不穩之情事,仍一直處於併行之狀態並遭對方逼至與安全島貼行之程度,此不啻表示被告顧嘉偉在發現右側有行車不穩之機車時,猶與該機車保持相同速度駕駛、持續兩車併行之狀態,此舉顯與常情未合。被告顧嘉偉上揭所辯,洵難採取。
⒊至被告顧嘉偉另以其為閃避系爭機車,已儘可能向左側之中
間分隔島駛近,此由被告貨車肇事時係與中間分隔島完全緊密結合且輪胎有摩擦痕跡之情狀相符等語置辯。然被告顧嘉偉所駕駛之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後並未馬上停下,而係往前繼續行駛一小段後始停下乙情,已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的貨車已經離開事故地點約100公尺處才停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被告顧嘉偉於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即原告)倒下來之後我才停下來,大約有幾十公尺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字卷第34頁反面),倘若被告顧嘉偉前揭所述係在往左閃避原告後,在輪胎已經摩擦到左側安全島時,仍遭原告所騎乘之車輛撞擊等情為真,在閃避之過程中應已經放慢車速、在發生碰撞之當下應馬上能知悉並且煞停,何以係繼續往前行駛幾十公尺一段距離後,自後照鏡發現原告倒地後才停車,被告顧嘉偉所辯亦與客觀情狀相違。又被告顧嘉偉雖另辯稱依照現場圖所標繪之油漬、散落物位置距離左側安全島之距離,以及被告貨車之寬度觀之,倘若確如原告所稱被告顧嘉偉從左邊超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應會先遭被告貨車之後照鏡撞擊等語。然油漬散布之位置,僅係代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倒於該處而流出油漬,原告係遭被告顧嘉偉於超車之際擦撞因而行車不穩而摔倒一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貨車實際發生碰撞之處、與機車倒地後油漬流出處本即會有一小段落差,並不當然精確的代表係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而散落物係機車倒地後因碰撞碎裂而四散,亦難以散落物之位置推論2車撞擊之位置,從而,自難僅以現場油漬、散落物之位置與安全島之距離及被告貨車之寬度,遽認原告所述不可採。況被告顧嘉偉所辯與其所陳述之事發情況已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且被告顧嘉偉係從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而發生擦撞,一般而言倘欲自左方超越前車,自左方超車之際車速自會加快,超車中如擦撞旁車,因係在加速中本即不易當下煞停,而依被告顧嘉偉所述,其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仍向前行進幾十公尺後、自後照鏡見原告摔倒才停車一情觀之,反與原告所陳述係遭被告顧嘉偉超車擦撞之可能發生之客觀情況相符,被告顧嘉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既然行駛
在被告顧嘉偉所駕駛之貨車右前方,顯見被告顧嘉偉當可輕易察覺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動態,是被告顧嘉偉倘欲超越同向車道行駛在前之系爭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先按鳴喇叭
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系爭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詎被告顧嘉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緊貼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乃擦撞系爭機車左邊把手外端,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顧嘉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至明。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顧嘉偉係受僱於被告日通公司,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日通公司與被告顧嘉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日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顧嘉偉之過失造成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原告所受損害間與被告顧嘉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嘉偉、日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於101年8月2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後
,陸續前往國軍新竹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惟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其中有關診斷證明書費及影印病歷費合計68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6頁),並非醫療所須必要費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應予剔除。另原告於國軍新竹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計260元,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肩、右肘、雙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並無直接相關,該部分醫療費用亦應予以剔除。其餘費用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國軍新竹醫院、新竹國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治項目(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6頁、第165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大致符合,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堪可准許。從而,就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核計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540元(計算式:
300元+300元+100元+230元+2,180元+1,430元=4,540元)。
⒉另原告於上開醫療治療外,另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40元,業據原告提出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梁針灸內科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康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查中醫屬現今社會普遍接受之常規治療方式之一,原告為求儘速治癒其所受系爭傷害或加強療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要難謂為不必要;再參原告係於上開中醫診所傷科就診,經中醫師施以推拿及針灸等傳統療法,且康宸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係因「左下肢多處挫傷」接受治療,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情形相符,益徵原告並非刻意增加醫療支出,前揭1,140元之醫療支出堪稱合理,自應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742元
,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數紙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購買品項雖均載為「醫療化工」而未詳細標示為何種類之用品,惟經核該等發票所載店家為「佑全保健藥妝」,屬專營醫療保健用品之商店,衡諸常情,應認該等購買支出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之花費,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行為有時間之緊密性,所為支出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4.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損失,於6,422元(4,540元+1,140元+742元=6,4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乏依據。
㈡機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機車係於9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55頁)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8月24日),已使用有8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以關於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實支更新零件修復費用為5,210元,有機車維修明細單(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8月2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536,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21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21元(計算式:5,210×1/10=521)。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21元,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52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其他財物損失(手錶及安全帽):
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日所配戴之手錶及安全帽等物,均因本件車禍撞擊而毀損,原告已另行購買新品,分別支出8,200元、1,5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7至88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實無從認定原告當日所配戴之安全帽已致破損而不堪使用之情狀,至手錶部分,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車禍當時確有配戴手錶,且因本件車禍以致損壞,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財物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原告因該等傷勢疼痛多日,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堪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大學畢業,為公家機關內勤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464,807元,名下有4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214,070元,至被告顧嘉偉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電子廠擔任臨時工作人員,月薪約2萬元左右,10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37,98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日通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顧嘉偉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顧嘉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日通公司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及最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55至56頁),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顧嘉偉過失程度及肇事之經過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合計為26,943元(計算式:6,422元+521元+20,000元=26,94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620元,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2年9月4日(102)華車賠字第0054號函覆其給付金額無誤(見本院卷第103至10
4頁),依法即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2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1,323元(26,943元-5,620元=21,3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送達予被告顧嘉偉及被告日通公司,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前開金額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顧嘉偉於執行職務時,駕駛系爭貨車不當超車所致,與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2人給付21,323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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