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129號
原 告 阮忠 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錢健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上未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為送達。故原告應具狀查
報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