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3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129號
原   告  阮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錢健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上未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為送達。故原告應具狀查
  報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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