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燦煌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
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暨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為張燦煌之繼承人,自應繼
受其法律關係而同受拘束。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在
地為苗栗縣,被告亦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載明請求將本件移
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離被告住居所最近之合意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