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原告 趙正一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 律師(法扶律師)追加原告 趙淑春 追加原告李 趙雲花 追加原告 趙豐梅 追加原告 范光全 追加原告 范秋琴 追加原告 范秋卉 追加原告 范光任 追加原告 范光政 追加原告 趙怡妃 追加原告 趙柏凱 追加原告 趙珮玟 追加原告 趙康維 追加原告 趙珮瑩 追加原告 藍玉霞 被告 趙助廣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趙正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趙正一對被告趙助廣提起返還遺產訴訟(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84號、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趙正一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趙正一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另原告於訴訟中聲請追加原告趙淑春、 李趙雲花 、趙豐梅、范光全、范秋琴、范秋卉、范光任、范光政、趙怡妃、趙柏凱、趙珮玟、趙康維、趙珮瑩、藍玉霞。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趙正一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受理,原告趙正一復將其上訴撤回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㈠第一審原告趙正一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原應徵訴訟費用50,500元,惟原告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3,000,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30,700元。㈡第二審裁判費為15,350元(計算方式: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1/3=15,350元)。原告已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併此敘明。㈢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6,050元(計算方式:30,700元+15,350元=46,050元),應由原告趙正一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6,05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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