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請人 盧日華 相對人 盧陳美麗 關係人 盧雪玉
盧雪莉
盧淑芬
魏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陳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日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盧陳美麗之監護人。
指定盧雪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陳美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盧雪玉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回答:「(你叫盧陳美麗嗎?)( 盧員 無反應)。」、「(他是誰?)(盧員無反應)。」、「(手舉高?)(盧員無反應)。」,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不會說話,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且無恢復可能性,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8日新北院賢家翰109家助119字第79677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及女婿即聲請人盧日華、關係人盧雪玉、盧雪莉、盧淑芬及魏明來等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盧雪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盧雪玉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盧雪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盧雪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