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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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鶴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鶴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鶴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直至113年4月11日緝獲到案,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之方式向其他人租借帳戶,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4月11日起經諭知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7月16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此有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等案卷可憑。

 ㈡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15日屆滿,經本院傳喚公訴人及被告到庭續行準備程序,並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公訴人表示:請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易緝卷二第469頁),兼衡被告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且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114年1月24日,另案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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