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楊如玉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王振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懿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與楊如玉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楊如玉,致楊如玉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楊如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振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如玉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 李建志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前案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尚難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本案應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