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87號原告 呂巧伊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陳彥文 律師 高凱韻 律師原告 吳鴻義 被告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呂巧伊之民國103年1月3日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呂巧伊、原告吳鴻義依兩造間簽立之103年11月17日同意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依起訴狀後附同意書所載】,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呂巧伊、原告吳鴻義依兩造間簽立103年11月28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元均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之103年11月28日清償債務協議書無效」;訴之聲明第4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原告吳鴻義與被告間簽立103年11月28日出資轉讓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吳鴻義與被告簽立之103年11月28日出資轉讓協議書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因本項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800,000元(依起訴狀後附清償債務協議書所載)】、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元【因本項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50,000元(依起訴狀後附出資轉讓協議所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6,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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