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 李德明 相對人 張永賢
李宥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張水秀林慧珍 於民國88年5月14日,向原權利人 黃惜 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8月14日,並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原權利人黃惜將上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李德明,抵押權部分並於89年3月13日完成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慧珍於94年6月2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另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水秀於96年7月11日死亡,核其繼承人亦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4月6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1110005821號函附卷可稽,是債務人 潘明讚潘淑雲潘淑凈陳均婷 為被繼承人林慧珍之合法繼承人;債務人 林慧卿 、潘明讚、潘淑雲、潘淑凈及陳均婷為被繼承人張水秀之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林慧珍、張水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21日因分割繼承所有權變更移轉,被繼承人張水秀所有部分移轉予債務人林慧卿;被繼承人林慧珍所有部分移轉予債務人潘淑雲,嗣債務人潘淑雲於103年10月28日,再將其所有部分贈與債務人林慧卿,其後,債務人林慧卿又將其所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持分)於110年6月3日以信託方式,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永賢、李宥清,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而本件債權讓與部分,聲請人亦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債務人林慧卿、潘明讚、潘淑雲、潘淑凈及陳均婷為債權讓與通知,上開通知並於111年4月14日送達債務人林慧卿、潘明讚及陳均婷;另債務人潘淑雲、潘淑凈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又上開函件係分別向渠等戶籍地址「屏東縣○○鎮○○路000○0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慧珍、張水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渠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4月6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110005821號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3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萬丹鄉社上12560680.43192分之31所有權人:張永賢、李宥清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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