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20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二五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於民國82年6月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予被告,被告據此聲請本票裁定,並執鈞院於民國84年9
月1日發文之84年度執字第10137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42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
票請求權為3年,經原告閱卷查得,被告前次90年度執字第
7825號強制執行事件,為90年4月16日執行終結,因此該債
權憑證之時效應從90年4月17日重行起算,並於93年4月16
日完成,今被告於93年4月22日時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鈞院93年度執字第145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
告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並無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
被告於98年6月5日提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425號強制
執行聲請時,該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請求權業已逾3年,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鈞
院98年度執字第47425號所用債權憑證,係於95年聲請補發
,被告於84年9月1日收受鈞院所發84年度執字第10137號
債權憑證,另於87年6月、90年4月、93年4月、95年5月
,及98年5月經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起訴主
張無理由,對於時效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47425號、93年度執字
第14576號卷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對上開
執行卷宗亦無異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
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
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
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
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
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
,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
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告係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而以本院83年度
票字第46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
,時效延長為5年之適用,則被告以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自應回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3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被告於90年間前次90年度執字第7825號強制
執行程序於90年4月16日執行終結後,卻遲至93年4月22日
始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於時效完成後之請求,並無時效
中斷之效力。是以被告於98年6月5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時,因該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請求權時效業已逾3年,
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425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