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經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經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並對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經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日間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較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被告錢經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桃山65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街515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經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5日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515巷2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東鎮○○街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錢經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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