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0日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發動引擎向左前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 徐睿彤 (原名: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處,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冒然前行,不慎撞擊徐睿彤所騎乘之機車,致徐睿彤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1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對甲○作酒精測試,驗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2mg/l,而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睿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睿彤於本院96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23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本院於96年11月30日逕以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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