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
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手續費,逾期在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
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迄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被
告尚有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已到期利息一千九百
九十五元、手續費0元未付;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代償卡付其於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
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本金(餘額現為本金七萬三千零一十一元,已
到期手續費為四千零一十五元)百分之一點一收續費(即前述期間不計息),上
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利息;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
日,向原告貸款三十二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約定分六十期清
償,貸款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併繳納,且約定如有一期逾期,視為
全部到期,且遲延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
止,尚有貸款本金三十二萬元,利息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未付,以上總計積欠
原告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本金為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及辦理代償卡、借款,而就簽帳款之本
金、利息及代償款、貸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一
份、信用卡申請書(含代償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簡易貸款申請
書、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代償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