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月
劉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第1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劉智偉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西往東穿越該道路,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楊雅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告劉智偉,致被告劉智偉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左肩、雙膝及雙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楊雅月則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瞼6公分撕裂傷、臉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楊雅月、劉智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經調解成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