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宗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聲請人
日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向「
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
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乙件、通知函、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及郵件退回信封等資
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
○街○○號8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