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年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范丹莉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銓敘部 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所繳上訴審裁判費應返還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及第104條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自行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原審111年8月19日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清單為憑。然本件原係經抗告廢棄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依上揭規定,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應徵收之上訴審裁判費為5,000元,是其有溢繳情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