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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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楊晉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謝坤峻 律師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婧
蔡穎瑩 尚光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取得會計師執業資格併辦理登記在案,執行會計師業務多年後,基於生涯規劃考量,決定暫停會計師業務,乃於96年6月30日,分別申請退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未再執行會計師業務。嗣於100年8月間,原告受訴外人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陞公司)之邀請,擔任遠陞公司之會計師顧問諮詢,原告遂於同月28日與遠陞公司簽定「會計師法定業務之顧問諮詢委任書」,委任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為依法執行會計師業務,於100年9月29日申請再次加入會計師公會,並陸續接洽會計師相關業務。㈡然於101年1月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會計師全聯會)查核結果,認原告98、99年連續2年度進修時數不符會計師職前訓練及持續專業進修辦法(下稱會計師訓練進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函文通知原告應於3個月內補修進修時數,迨於101年4月間,被告未經查證原告是否加入會計師公會、有無執行會計師業務,竟以會計師全聯會前開審查結果,認原告未依限期完成補修時數,遂以101年4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停業處分),停止原告執行會計師業務。原告不服系爭停業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撤銷停業處分及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分別102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㈢惟於上開訴願期間,原告因遭停業處分,依會計師法規定停止執業期間不得執行會計師業務,故遠陞公司提前於101年6月30日終止執行與原告間之會計師法定業務之顧問諮詢委任契約,使原告遭受自101年7月至103年9月間之收入損失,亦使原告無法執行會計師業務,而遭受自101年4月間至102年8月間,近16個月之會計師收入損失,又原告苦心經營的名譽,亦因被告之停業處分,遭受重大損害,茲分述如下:①工作上損失:原告與遠陞公司之會計師顧問諮詢,委任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報酬15萬元,因被告之違法停業處分,自101年07月起無法繼續執行遠陞公司會計師法定業務之顧問委任契約,使原告遭受自101年7月至103年9月間之預期收入損失,共計405萬元(計算式:15萬×27個月=405萬)。又原告於87年間開始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資歷近10年,平均每月基本報酬約25萬元以上。然因被告之違法停業處分,致原告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無法執行會計師業務,故原告遭受自101年4月間至102年8月間,近16個月之工作損失,扣除原告與遠陞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預期可領得報酬15萬元,共計160萬元(計算式:〈25萬-15萬〉×16個月=160萬)。②名譽權受損:原告於87年間開始執行會計師業務,從事會計師業務近10年,於業界享有一定之聲名、人脈,惟因上開違法系爭停業處分,使原告縱有會計師證照亦無法從事會計師業務,造成原告之名譽在既有及潛在之客戶群及業界受損,亦使原告苦心經營多年的會計師聲譽,毀於一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㈣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踐行機關協議先行程序,自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此敘明。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上損失565萬元及名譽權受損100萬元,共計66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據會計師全聯會101年1月19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號函查報,原告98年度及99年度連續兩年度之進修時數不符會計師訓練進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全聯會通知應於3個月內完成補修,惟屆期原告仍未完成補修,核有不符規定,被告爰依會計師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4月20日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停止原告執行會計師業務,該停業處分亦獲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支持而維持原處分,可見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要非全無根據之顯然違法處分。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認為會計師之進修義務須待該會計師具備會計師法第8條之執業要件後方存在,惟此乃屬法院對於法規解釋及見解,與被告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有所歧異而已。㈡原告雖主張其退出原聯合執業之會計師事務所及退出會計師公會之執業會員身分,亦未執行會計師業務,惟其仍持有會計師執業登記,顯見其仍有繼續執行會計師業務之意圖,而僅係暫時性未執行會計師業務,此觀原告於100年11月1日重新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時,並無重新辦理執業登記,即可執行會計師業務即明。而會計師全聯會與被告針對會計師之進修時數未符合進修辦法規定,向來皆以「具有執業登記」之會計師做為監管對象,而非針對會計師法第8條所定之全部要件均滿足之會計師做為監管對象,係因依會計師法第8條規定,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會計師加入公會。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會計師之進修義務須待該會計師具備會計師法第8條之執業要件後方存在之見解,則實務上易衍生會計師欲規避進修義務,則僅以退出公會方式來解決,不會主動申請廢止執業登記,此不符會計師法第13條規範之意旨。按會計師全聯會與被告向來皆以「具有執業登記」之會計師做為進修時數之監管對象,被告並未特別針對原告個案採取不利原告之法律見解而造成其損害。系爭停業處分所採取之見解係被告一貫之處理方式,亦獲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支持而維持原處分,且被告自停止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之行政處分以來,皆未有類似爭訟產生,截至目前為止,此個案係為首件被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之行政訴訟案例。該法律爭議仍屬發展中之議題,高等行政法院亦未形成穩定之見解,難認屬司法實務確定且一貫之見解,是尚難逕以法律見解之差異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再者,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行政訴訟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遽以認定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由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依合理之考量形成其法律見解,而其見解在法律上可以認定是合理的,若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即便其見解不為法院所認可,亦不能因此而認定有過失。綜上,本件實難認為被告於處分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故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要件不符,實無國家賠償之適用。㈢原告與遠陞公司間委任契約之終止與被告之處分並無因果關係。蓋依會計師法第39條及第69條規定,會計師得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所規定之業務,惟僅第1款有關財務報告之簽證及第4款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係屬會計師專屬業務,其餘款項並非會計師專屬業務。而原告與遠陞公司所定之契約係為「顧問諮詢委任」契約,工作範圍為提供顧問諮詢相關之記錄、文件及帳證(惟不負責驗證真偽責任),由契約內容可知,其非屬會計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之會計師專屬業務,既該契約非屬會計師專屬業務,則該委任契約之終止與被告之處分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停止原告執行會計師業務處分係於101年4月20日,然原告與遠陞公司契約於101年7月方為終止,有3個多月之時間落差,原告與遠陞公司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全肇因於原處分,並無事證證明,故難謂系爭停業處分使原告受有損害。㈣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至102年8月所遭受之損失欠缺客觀之確定性,原告主張其資歷近10年,平約每月基本報酬約25萬元以上云云,惟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尚難採信;另原告雖提出與遠陞公司簽訂之契約,惟未見原告提出收款明細,又該委任工作內容僅提供顧問諮詢相關之記錄、文件及帳證(惟不負責驗證真偽責任),其是否確實每月領有高達15萬元之顧問諮詢報酬,不無疑慮。㈤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停業處分,僅送達原告,並未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將違反規定者公布其姓名之行為,並無造成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貶損,故難謂原處分對原告有名譽上之損害;縱有損害,原告所提之慰撫金金額高達100萬元,應予酌減。㈥縱本件國家賠償責任要件確立,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之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者,亦應考量原告怠於履行自身之權利而使損害發生與擴大,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蓋依96年12月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4條本文之規定(即會計師法91年5月14日版本),會計師自行停止執業或非為第6條規定事項離開事務所所在地區1年以上者,應申請註銷登錄,此係會計師之法定義務。依原告於本案起訴狀中所載,其基於生涯規劃之考量,決定自96年6月暫停會計師業務,並於96年6月30日分別退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故原告於提出退會申請時,應負有申請註銷執業登錄之義務,惟原告卻怠於履行,致其仍維持執業登錄之狀態,被告因而依此狀態要求原告須盡持續進修義務,進而以原處分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此主要係因原告本身未履行其法定義務所致,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再者,會計師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因進修時數不足而被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者,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依全聯會登錄資料顯示,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原處分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後,隨即於101年6月20日補足98年度及99年度應補修之進修時數。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可於101年6月20日透過全聯會向被告申請回復執行會計師業務,惟原告卻怠於履行自身之權利而使損害發生與擴大,原告與有過失,須自行承擔其所受之損害,實無令被告就此概括承受其損害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於87年間取得會計師執業資格併辦理登記在案,並於96年6月30日分別申請退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嗣於100年8月間,受邀擔任遠陞公司之會計師顧問諮詢,委任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復為執行會計師業務,於100年9月29日申請再次加入會計師公會。而於101年1月間,會計師全聯會以原告98、99年連續2年度進修時數不符會計師訓練進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文通知原告應於3個月內補修進修時數,惟原告並未遵期補修進修時數,會計師全聯會即函請被告處分,被告遂據此以101年4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停止原告執行會計師業務。原告不服系爭停業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撤銷停業處分及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分別102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會計師法定業務顧問諮詢委託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102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金融監督管理委會102年10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停業處分係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國家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上損失565萬元及名譽權受損100萬元,共計66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難免產生『法律拘束相對性』之結果,是其本於專業智識判斷,對妨害風化觀念作較嚴格之認定,應為法所容許。縱令嗣後其判斷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復按「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
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加入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法第8條、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雖主張其退出原聯合執業之會計師事務所及退出會計師公會之執業會員身分,亦未執行會計師業務,惟其仍持有會計師執業登記,顯見其仍有繼續執行會計師業務之意圖,而僅係暫時性未執行會計師業務而已等語,觀諸原告並不爭執其於100年11月1日重新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時,並無重新辦理執業登記,即可執行會計師業務即明。又被告抗辯聯會與被告針對會計師之進修時數未符合進修辦法規定,向來皆以「具有執業登記」之會計師做為監管對象,而非針對會計師法第8條所定之全部要件均滿足之會計師做為監管對象,係因依會計師法第8條規定,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會計師加入公會,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會計師之進修義務須待該會計師具備會計師法第8條之執業要件後方存在之見解,則實務上易衍生會計師欲規避進修義務,則僅以退出公會方式來解決,不會主動申請廢止執業登記,此不符會計師法第13條規範之意旨等語,核諸上開會計師法第13條規定,亦非無據。參以系爭停業處分亦曾獲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支持而維持原處分,益徵被告之見解在法律上具有一定之合理性,自難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102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對於本件個案有不同於前之新見解,即可遽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停業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況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行政訴訟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遽以認定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由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公務員依合理之考量形成其法律見解,而其見解在法律上可以認定為合理,若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即便其見解不為法院所認可,亦不能因此而認定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停業處分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自由、權利,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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