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抗告人 陳亮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亮旭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列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6、7、8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減得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為正當,爰以犯罪日及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編號6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既均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編號4至8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合計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併執行結果,僅減少有期徒刑二月,顯然太少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二年三月又十五日,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二年九月,原裁定所定之各執行刑均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且已低於各罪之前所定之合併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顯係對原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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