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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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五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0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52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09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8252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8252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