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執聲正字第74號、99年執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僅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之刑罰確定,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惟仍須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一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