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及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及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6月3日某時及同年6月2日或1日某時,先後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
3日下午11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驗餘淨重1.07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裝鏟管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6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9365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70公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裝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7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71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70公克)及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鏟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