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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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89號抗告人即被告 畢瑋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72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畢瑋苓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畢瑋苓(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審提出抗告書狀,有原審收發室戳章1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抗告書狀僅略載「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是觀諸上開規定,自有不合,然此並非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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