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原告 陳茂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被告 蔡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8,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6,500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號房屋(係一層樓木石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前開租金。兩造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1年7月19日屆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迄至112年2月28日始遷離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且發生訴訟時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被告負責支付。基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19日租期期滿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存續期間之每月租金為5,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0日起算八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5,000×8=40,000)。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48,000元,合計98,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00元(40,000+98,000=138,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其中9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00元自112年3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現場相片、原告111年7月6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11年7月22日律師函及其回執、原告給付律師費用之收據存根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36,500元【(5,000×7=35,000)+(5,000÷30×9=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36,500】,合計134,500元(98,000+36,500=134,500),及其中9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500元自112年3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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