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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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
丁 ○ ○
戊 ○ ○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號3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清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通律法律事務所製作遺囑,該遺囑內記載立遺囑人即周清潭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交付伊,且若周清潭死後所遺留現金不足上開款項,周清潭願以坐落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等價值內,移轉予伊所有。嗣後周清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業經重劃及整編為新地號○○○鄉○○段第四八七號、六○○號及六二四號」等三筆土地。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訴人丁○○及戊○○二人將「麗林段六○○號土地」出售於訴外人張慶華,造成伊請求標的之給付不能;而「麗林段六二四號土地」亦經上訴人丁○○與戊○○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實借九百五十萬元),致伊請求標的(土地產權)為給付不完全,上訴人均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原審判決誤載為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原聲明之土地給付部分,變更成為金錢給付。又本件遺贈金額雖為二千三百萬元,然因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故於本案僅先請求一千四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等情。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確認伊對周清潭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有遺產贈與之權利存在。(二)上訴人應就周清潭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共有持分協同伊辦理遺產贈與登記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原審追加己○○為上訴人,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周清潭之遺產於一千四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有遺產贈與之權利存在。(二)上訴人丁○○、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該遺囑之簽名與周清潭生前之簽名筆觸不同,印章亦非周清潭之印鑑章,且證人於庭訊時之證言,均無法具體描述周清潭之外型且證言互有出入,實難據此認定委託代筆遺囑之人即為周清潭本人;縱被上訴人所主張周清潭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然周清潭因患有乙狀結腸癌而不具識別能力,訂立該代筆遺囑時間距求診期間極相近,周清潭於當時應不具遺囑能力與指定遺囑見證人之能力,其代筆遺囑應非周清潭之真意。而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本文與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須證明該遺贈係屬周清潭遺產之一部並於被繼承人周清潭之債權人清償債務後始得請求,且被繼承人周清潭之法定繼承人即伊,依法亦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依代筆遺囑之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移轉土地,而不能請求給付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除變更之訴部分外予以廢棄,確認對被上訴人就周清潭之遺產於一千四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有遺產贈與之權利存在;上訴人丁○○、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七百萬元本息,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偕同周清潭至通律法律事務所製作遺囑,該遺囑內第一條記載:「立遺囑人(即周清潭)同意以二千三百萬元正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若立遺囑人死後所遺留現金不足二千三百萬元正則立遺囑人願以坐落於○○鄉○○段中湖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於同等價值內,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等字樣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遺囑、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通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楊永成及該事務所職員劉建汎、蕭桂芬、王敘方結證屬實,堪信為真正。準此,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確係周清潭於生前所製作完成,應為真正,堪予認定。次查,上訴人對其所辯「周清潭於當時應不具遺囑能力與指定遺囑見證人之能力」、「代筆遺囑應非周清潭之真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周清潭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上訴人等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合計全體法定繼承人特留分應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周清潭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一億零七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有遺產稅核定書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扣除未償債務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見遺產稅核定書),尚有八千九百五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依此計算,全體法定繼承人特留分應為四千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十六元。而遺產淨額八千九百五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減系爭遺贈金額二千三百萬元,尚有六千六百五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遠超過上訴人等全體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足見系爭遺贈並未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核與特留分扣減權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遺贈全部金額二千三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周清潭之遺產於一千四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有遺產贈與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查,依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本院之遺產資料顯示,周清潭之銀行存款僅剩四萬餘元,遺產現金確有不足抵付之情形,符合遺囑第一條後段要件,遂使土地給付之停止條件臻於成就。則被上訴人應即得請求於同等價值內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嗣因重劃及整編而成為○○○鄉○○段第四八七號、六○○號及六二四號」等三筆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新編之四八七號係由舊編之一五六之二號、一五六之四號及一五六之十一號等三筆重劃整編而來,顯與周清潭遺囑指定為遺贈標的土地之內容不同,不宜資為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標的。其餘之「六○○及六二四號」兩筆土地,均係原一五六之二號土地經過重劃整編而繼續存在之土地,其作為本案遺贈給付標的之性質,並未變更。又系爭之麗林段六○○、六二四號土地於周清潭死亡後,由上訴人丁○○及戊○○二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丁○○及戊○○二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將系爭之麗林段六○○號土地,作價出售訴外人張慶華,造成請求標的(土地產權)之給付不能。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將系爭之麗林段六二四號土地,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一百四十萬元,造成請求標的(土地產權)之給付不完全,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又查,系爭土地係經遺贈人周清潭以遺囑指定為遺贈之「代替給付」,核其性質屬學說上所稱之新債清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上訴人既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新債務,舊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原約定之金錢給付。末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對全體法定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全部二千三百萬元,自亦得僅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請求一部之給付。被上訴人僅就繼承人中被上訴人丁○○及戊○○二人對於處分土地(出售或押借)所獲金錢,按二分之一比例而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戊○○各給付上訴人七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遺產贈與」係指遺囑人於生前以遺囑表示於死後贈與財產與被遺贈人之謂。查依卷附遺囑第一條所載:立遺囑人同意以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若立遺囑人死後所遺留現金不足二千三百萬元,則立遺囑人願以所有坐○○○鄉○○段中湖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同等價值內,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見一審卷原證一)。查所謂「交付」、「移轉」,其交付、移轉原因甚多,立遺囑人是否基於贈與之意思為之,而為「遺產贈與」,洵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認定為遺產贈與,尚嫌速斷。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須由立遺囑人親自簽名,若不能簽名,以按指印代之。本件上訴人抗辯:遺囑上周清潭之簽名,明顯與其生前之簽名筆觸不同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此攸關本件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成立,原審恝置未理,自欠妥當。再者,系爭土地雖係經立遺囑人周清潭以遺囑指定為二千三百萬元之「代替給付」,但依遺囑所載,該二項約定係同時為之,何以係「新債清償」,亦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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