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57號

原告 邱勝鴻

被告 彭梓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其雖另以目前在監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