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與 莊鈞 壹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號82號事件,經郭法官行準備程序,法官尚未確認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尚未公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未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未傳喚證人 辜逸恒 等三人,未行使闡明權,未命提出辜逸恒所偽造的LINE,未命提出照片供勘驗,而上開事項,法官本應調查且能調查,然法官竟僅調查一半,於106年9月5日裁定終結準備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訴訟進行緩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而凡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若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等等,因均非屬必要之證據,若踐行調查程序,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且無裨實益,法院自無庸踐行調查程序,不受當事人拘束。法官行準備程序後,認已明瞭兩造爭執所在及訴訟資料已足供言詞辯論之需,自得隨時終結準備程序。本件抗告人以受命法官於尚未調查全部證據完畢後,即終結準備程序等情,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經查,該案本院於106年3月16日收案後,法官先後已於同年5月13日、6月21日、8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期日,因該案已有第一審所歷經之調查基礎及爭執範疇明白,受命法官認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準備程序已臻成熟,遂於同年9月5日裁定終結準備程序,乃法官就該個案審判程序所為職權之正當行使。抗告人執此臆指:受命法官和本院另一案(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之審判長一樣,係受「他人」影響,有偏頗之虞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其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郭法官迴避,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