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98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03、16062、163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10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又23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5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月1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2之1號「南京湯包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安裝於該店店面外左上方之監視器電線,而竊取甲○○所有之監視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丁○○得手後,即至某資源回收場,將該監視器變賣得500元。
㈡於98年4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柏鑫欣業衛浴設備公司,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該公司外牆上之監視器電線,而竊得該監視器1個(價值約6000元),並於得手後以500元之價格,將該監視器變賣。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丁○○該2件竊取監視器之犯行。
㈢於98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東巷2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國平 所有、由 傅思豪 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丁○○於98年5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傅思豪領回)及鑰匙1支。
㈣於98年5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南雄代天府觀音殿內,徒手竊取該觀音殿內雕龍花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於欲離去之際,為廟務人員 張施月圓 發現而報警查獲(該香爐已發還張施月圓領回)。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㈡
1.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3.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㈢
1.證人傅思豪於警詢中之證詞。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3.扣案之鑰匙1把。
4.被告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㈣
1.證人張施月圓於警詢中之證詞。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㈠、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惟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用以剪斷電線,自係尖銳鋒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共2件)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10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8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該殘刑與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97年5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權益,其價值觀有需矯正之處,其所為亦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尚非甚鉅,且所竊得之機車、香爐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竊取監視器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竊取機車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竊取香爐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時所持之老虎鉗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