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沛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茂元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黃沛蓉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黃沛蓉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邱詩晴 、 陳孟廷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黃沛蓉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陳茂元,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黃沛蓉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可獲取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孟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核與證人邱詩晴、陳孟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41至42頁),並有證人邱詩晴之通訊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陳孟廷之通訊紀錄、被告提款影像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37頁、第44頁、第55至5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茂元」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居家照護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提領100,000元,可獲取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2,000元(即100,010元÷100,000×2,0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980元(即49,000元÷100,000×2,0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邱詩晴於112年1月9日與邱詩晴聯繫,佯稱網站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沛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下午5時54分許止,共提領100,010元。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2陳孟廷於112年1月9日與陳孟廷聯繫,佯稱誤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12年1月9日晚上6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沛蓉於112年1月9日晚上6時27分許起至晚上6時29分許止,共提領49,000元。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