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明駿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葡萄糖1包中取出少量葡萄糖後,再以將海洛因及該少量葡萄糖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潘明駿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於104年4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為警方攔查,並扣得前揭葡萄糖1包(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俟警方經徵得潘明駿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明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7、19、20、22、23、34至36頁;偵查卷第2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葡萄糖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
7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15、16、20頁),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屏院勝刑辰緝字第252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21、27、28、31至33、39、42、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葡萄糖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葡萄糖│1│包│①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②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