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總淨重貳拾伍點柒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叁叁公克,總純質淨重拾肆點捌伍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伍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佈、同年月9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1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上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所謂「淨重」,係指「純質淨重」而言。本件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5包,經鑑驗後總純質淨重為14.85公克,顯已超首揭標準所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甚為明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係明示必應加重,實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之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犯罪態樣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4.85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龐大,潛在危害非輕,然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毒品等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5.72公克,空包裝總重3.33公克,純度57.73%,純質淨重14.85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5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因收受毒品而所有,為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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