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陳媛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杰 相對人 鄭慈玲 相對人 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76號強制執行事件54建號及47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拍定,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聲請人之土地,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於102年11月20日繳納裁判費,因系爭建物強制點交尚有疑義且不合法,為此聲請裁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審判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行撤銷其執行處分外,須限於聲請人已提起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排除其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始得聲請受訴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拆屋還地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類型,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合。且聲請人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況上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聲請人之土地,聲請人得否對相對人即拍定人訴請拆屋還地,核不影響該強制執行事件得就系爭建物實施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且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聲請人之土地尚屬未明,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在其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終結前,停止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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