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4年8月26日遭本院當庭羈押後於該日即收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所製作之押票(按裁定雖以無一定格式為原則,然羈押被告應用押票,而押票又有一定之格式,則為該法條所明定,故押票在法律性質上核屬羈押被告之裁定,是以法院之羈押裁定除已當庭宣示生效外,並因押票之送達而起算前開五日之不變期間),此有押票附卷可稽,被告竟遲至94年9月7日始行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