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6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6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萊僑名服飾有限公司
兼   上 乙○○
特別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6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零柒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
企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金管會於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字第
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花蓮中
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萊僑名服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600,000元,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
據契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萊僑名服飾有限公司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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