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4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157號

原告 巫季庠

被告 陳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535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現值,該現值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88,1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給付之租金、電費、押金32,435元,合計共120,535元;至聲明第三項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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