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告 蘇雯綺 被告 陳志倢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詳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刑事卷宗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認為訴之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四)、65年度第9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意旨參照)。亦即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復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之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刑事訴訟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及見解,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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