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代理人 滕建明 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之可轉讓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號碼PS000001號至PS000003號、號碼PR000048號至PR000049號)」准以「同金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相當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之可轉讓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號碼BV000152號至BV000183號,每張價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供之前揭債券即將到期,而聲請鈞院變換提存物,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六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號碼PS000001號至PS000003號、號碼PR000048號至PR000049號),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在案,現因前項債券含有息票,急需領回辦理領取利息手續,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0五號第一項規定,狀請變換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二份、提存書影本二份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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