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平雄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陳平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雄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處,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臉通紅且渾身酒氣,嗣經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陳平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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