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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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進賢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送達代收人 劉信威 住○○市○○區○○路00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樓、00號0、0、0、00、00、00樓及00號0樓之0、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進賢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0萬3,200元(4,300元/月×24個月),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金額為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後,努力繼續自行清償,其中債權人新光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其餘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金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參照)。從而,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本得自由選擇主張其一事由而聲請裁定免責,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選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本件應僅審酌有無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故債務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應由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及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依本院上開106年10月5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款,然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均未受分配。聲請人自受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不免責裁定確定(106年10月30日)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均已清償完畢,臺灣銀行(債權比例0.73%)清償6,890元(銀行陳報清償5,167元)、凱基銀行(債權比2.34%)清償1萬5,000,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比例78.83%)清償27萬元,是以,堪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所清償之金額,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相當,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且並無卷存事證足認有同條例第134條所列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櫻姿